申请人:龚自海,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17日,身份证号:********,现住址:陕西省勤勉县周家山镇联丰社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申请人向奇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胡有江独任审理,张琴琴担任书记员。申请人龚自海、委托代理人宁瑾,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杨晓娟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事项: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5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时)。
申请人诉称:2022年5月18日,申请人经人介绍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从事转载机驾驶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11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6月8日11时,申请人在上班中给装载机加注制动液时,因装载机油渍的原因,脚底打滑,导致申请人从约两米高的驾驶楼前摔倒在沙石地面,发生事故,造成申请人右侧肩胛骨骨折(粉碎性)。事故发生后,因单位没有给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也不为申请人申请工伤,致其无法享受工伤待遇。
被申请人辩称:公司春季2022年复工,矿山荒料开采规模扩大,自由铲车设备数量无法满足生产需要,为了不影响荒料开采进度,公司租赁了一批社会车辆,从而满足生产需求,其中租赁了王容统与王高登共同拥有的一辆铲车,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和铲车主王高登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该铲车月租赁费2.2万元,租金包含此设备油耗、维修及从业人员工资,生活费等所有开支,龚自海为铲车主雇佣的驾驶员,王高登委托和顺达代发龚自海的工资并告知和顺达公司给龚自海发放的工资从租赁费中扣除,和顺达公司按照王高登的委托给龚自海支付了5月份的工资,并从王高登的租赁费中已扣除,故和顺达公司与龚自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1、考勤打印件,证明:考勤表显示7号铲车有申请人驾驶,2022年5月26日备注修车,6月8日备注受伤,该考勤表显示双方之间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
被申请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公司租赁铲车,只管理铲车,考勤登记的是铲车,不管理人。
2、和顺达矿山记录群、和顺达工资发放群聊天记录8张,证明聊天记录显示和顺达俞天忠在群内调整工作时间,通知休假时间,指派工作,申请人受公司直接管理。被申请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工作管理只管理铲车,不管理人。
1、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记载公司与铲车主4月20日将设备租赁与公司,月租金2.2万元,包含设备维修,油耗及从业人员工资及生活费等,合同第四条约定,从业人员安全问题由甲方负责。申请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未约定从业人员由甲方雇佣,而是由和顺达支付从业人员工资,也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设备的关联性。
2、租赁费结算单一份,证明申请人工资由和顺达代发并从王高登租赁费中扣除。申请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清楚之间的关系。
本委查明:王容统、王高登与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0日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被申请人租赁王容统、王高登机型为普工JGW751FT16L、发动机号D10.22BT21铲车一部,租金每月22000元。被申请人支付王高登5月余款4068元,其中扣除11000元工资。申请人于2022年5月18日到被申请人任转载机驾驶员,双方约定月工资1100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5月工资4612元,被申请人记载申请人上班考勤,被申请人在和顺达矿山工作交流群每日安排申请人工作。申请人与王高登不认识,双方没有建立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申请人于2022年5月18日到被申请人任转载机驾驶员,双方约定月工资1100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对申请人进行日常管理。租赁人王容统、王高登未与申请人就双方建立关系进行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本委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事项中2022年5月18日至2022年7月20日(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日期)期间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现作出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2年5月18日至2022年7月2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