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云投诉丨40万工程欠款被执行280多万元 四川达州这对夫妇觉得“冤”
“同一事实,两次伪造合同,三次起诉,法院委托鉴定确认合同造假,判决时却仍旧采信,并判合同造假方胜诉。”近日,四川宣汉人向彬与丈夫王波投诉称,夫妻俩与重庆多维路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多维公司”)因工程建设价格发生争议后,“重庆多维”竟通过私刻印章、伪造合同、虚增事实等手段,将向彬夫妻告到法院。最终,重庆市区两级法院均判多维公司胜诉,原本不到40万元的工程欠款,竟要求支付重庆多维公司280多万元。这是为何?封面新闻对此展开调查。
向彬反映,2013年11月,她和丈夫王波作为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四川鼎恒公司”)宣汉县樊哙至华景公路改(扩)建工程一标段项目负责人,与重庆多维公司詹某等人口头约定,由多维公司承揽路面破碎工程。
2013年11月18日,重庆多维公司的一台多锤头破碎机和工作人员进场作业,12月9日施工完毕。同日,双方在《路面破碎收方记录表》上签字,确认总施工量78869平方米。
“后来双方因工程建设价格发生争议一直未结账。”向彬称,施工前双方口头约定是每平方米5元。结算时,对方要求按每平方米6.5元结算,结果不足40万元的工程款变成了50余万元。
2015年5月25日,重庆多维公司作为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递交了作为主要证据的《设备租赁合同》(简称“2015年版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和设备租赁费等。2016年9月1日,多维公司撤诉。2017年1月11日,多维公司第二次向南岸区法院起诉,递交了更改后的《设备租赁合同》(简称“2017年版合同”)。2018年12月24日,多维公司再次撤诉。
2019年1月3日,多维公司第三次在南岸区法院起诉,并重新提交了“2017年版合同”等作为证据,要求向彬、王波和四川鼎恒公司支付工程款、设备租赁费、延期占用和利息等近300万元。
“合同系多维公司伪造,上面盖的项目部印章也是伪造的”。庭审中,作为被告的向彬一方表示,双方仅有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任何《设备租赁合同》。
“双方是工程承揽关系而非设备租赁。”向彬称,尽管提出了异议,但南岸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的一审、二审判决,均采信了多维公司提交的“合同”作为核心证据,支持多维公司的多项资金诉求。
通过调取在南岸区法院存档案卷的证据,能够正常的看到重庆多维公司就同一事实向南岸区法院先后三次起诉,使用了两个不同版本“合同”(即“2015年版合同”和“2017年版合同”)。
两份“合同”有两处明显区别。第一处区别是,两份“合同”的第1、2页在费用、施工面积、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方面并不一致,特别是破碎机租赁费,2015年版合同为“每平方米租金7.5元”,2017年版合同为“每平方米租金5.5元”。另一个区别是,2015年版合同为全打印版本,2017年版合同在涉及设备型号、费用、施工面积、进场时间等含有数字之处,均变成了手写体。除第一、二页不一致外,两份合同第三页高度一致。
因向彬否认与多维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2017年1月11日,在多维公司第二次向南岸区法院起诉后,南岸区法院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设备租赁合同》(2017年版)进行司法鉴定。
2020年12月30日,南岸区法院作出的“(2019)渝0108民初503号”民事判决书,对司法鉴定意见进行了陈述:渝公信[2018](文)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设备租赁合同》第1页和第3页‘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宣汉县樊哙至华景公路改(扩)建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印文与(项目部提交)样本同名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第1页和第3页上手写字体为扫描打印方式复制形成……第1页和第3页上‘王波’手写字体字迹,与王波本人书写笔迹和签名字迹不是出自一人的笔迹。”
至于为什么在三次起诉中,出现了两份不同版本的《设备租赁合同》,多维公司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中作了相关陈述,并记录在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5民终3408号”民事判决书中:“……在2015年第一次起诉时,将与王波口头达成的合作内容写出了文字内容并作为证据提交,撤诉后在清理证据时发现了案涉《设备租赁合同》,再次起诉时提交了此证据。”
对于多维公司的陈述,向彬认为,多维公司的说法能明确“2015年版合同”是由多维公司自己制作,不应当有双方的签字和印章。现有的“2015年版合同”竟然有双方签字和盖章,明显涉嫌伪造。同时,“2017年版合同”和“2015年版合同”的第3页高度一致,同理可知“2017年版合同”也有伪造嫌疑。
尽管重庆多维公司提交法庭关键证据鉴定存疑,庭审中多维公司又没有就同一事实为何有两份不同“合同”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但一、二审法院还是以“合同”作为主要证据,判决四川鼎恒公司败诉。
南岸区法院作出的“(2019)渝0108民初503号”民事判决书称,“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其义务。”重庆市五中院作出的“(2021)渝05民终3408号”民事判决书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021年7月,二审败诉后,向彬、王波和四川鼎恒公司被法院执行280多万元。
针对《设备租赁合同》,重庆多维公司在二审中作了相关陈述:“……在2015年第一次起诉时,将与王波口头达成的合作内容写出了文字内容并作为证据提交,撤诉后在清理证据时发现了案涉《设备租赁合同》,再次起诉时提交了此证据。”“合同是在宣汉签的,落款‘王波’是他本人亲自签上去的。是他们自己把合同丢失了就说没签合同。”
重庆多维公司詹某接受记者正常采访时表示,“在四川宣汉的工程主要是自己代表多维公司去搞的,工程本金大概50多万接近60万的样子。向彬也承认我们做了工程。”至于为何出现两个不同版本合同存档,詹某称“具体的已回忆不起了”。
2021年7月,重庆市第五中院作出(2021)渝05民终3408号判决后,四川鼎恒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随后,向彬、王波、四川鼎恒公司持续向重庆市第五中院申诉,希望启动再审程序纠正错误。期间,法院也回复称启动自查程序。
2022年12月13日,重庆市第五中院作出“(2022)渝05民监5号”民事裁定,称“多维公司在已撤诉的案件中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与本案提交的合同不一致,但不能就此得出在本案中提交的合同系其伪造的结论……”以鼎恒公司、王波、向彬的申诉请求和理由不符合有关规定,作出“对本案不予再审”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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